律师咨询电话
13211626668
案情简介:
某个风和日丽的日子,司机汪某驾驶一辆货车行驶至服务区休息,当离开行驶至服务区出口处时,车辆后轮上的轮胎爆了一个。于是,汪司机于是将车辆倒回服务区,通过服务区墙上张贴的修理广告联系找到某修理店李店长请求修理。李店长同意后带着店里的工人张员工并携带轮胎和相应的修理工具到服务区进行维修。两人将后轮的爆胎取下后,汪司机要求将车辆前轮上的轮胎取下来安装在后轮上,再将李店长带来的新轮胎安装在前轮上。当两人将车辆前轮轮胎扶至后轮上,准备上螺丝时,轮胎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张员工受伤,李店长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查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修理店系李店长个人经营,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事故发生时李店长未取得机修从业资格证。后因李店长亲属同汪司机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李店长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司机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
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汪司机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裁判要点:
审理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社会不特定车辆经过的道路上。其次,对于事故的发生汪司机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表现为平时对车辆管理维护不当,事发时在不知道车辆前轮轮胎现状(好坏)的情况下,指示李店长取下并安装于后轮上。另外,受害人李店长自身亦存在过错,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修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开展车辆修理业务,且对于车辆轮胎突然爆炸也存在一定的不可预见性,故本案的发生兼有意外因素参与。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既存在侵权人的过错,也有受害人李店长自身的过错及意外因素导致,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导致的交通事故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定义的特征,因此审理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另,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是审理交通事故的唯一依据,特定情况下,交警部门鉴于客观因素未必能对所有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这也符合客观事实规律。
二、关于汪司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汪司机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平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维护,事发时在不知道车辆前轮轮胎现状(好坏)的情况下,指示李店长、张员工取下前轮轮胎并安装于后轮上,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李店长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李店长作为“汽修修理店”的经营者,亦是车辆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汽车修理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故李店长开展车辆修理业务,首先应当办理《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自身应当取得相应的汽车修理资格,即持证上岗。本案中,李店长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导致对故障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难以判断,不能做到提前防范,对安装轮胎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由受害人李店长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汪司机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判决摘要: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941元,其余损失63785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即255143元。因总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汪司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下一篇:很抱歉没有了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福路229号凌云大厦17层
电话:13211626668
传真:0871-64174077
E-mail:957202514@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