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云案例

王某某带病投保案,代理保险公司获得胜诉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3-01 浏览:708

  ▊核心提示

  本案提示保险公司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行使权利的时间受双重除斥期间的限制,即必须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及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同时也提醒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8日和1月19日,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医诊无忧险和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保险期为5年。2011年王某某称09年因眼睑浮肿住院确诊为尿毒症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18388.80元。被告经过调查发现,原告在投保前已经被明确诊断为慢性肾衰竭、肾性高血压,多次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原告故意隐瞒病情,并未如实告知带病投保。慢性肾衰竭系不能治愈且一旦承保则必然发生保险事故的疾病,投保时如果被告知道实情一定不会选择承保,原告的行为已经符合保险法中规定的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于是被告在2011年2月18日接收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于2011年3月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于2011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在我所律师的有效辩护下,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合同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只需退还保险费30758元。

  ▊焦点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保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以及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一、原告在投保书关于询问“过去十年是否曾住过院、是否有其他未告知的疾病”等告知时均作了否定回答,由此可见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二、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得知原告投保前4次住院的情况,于同月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三款:“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的规定。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既未超过知道解除事由的30日期间,也未超过合同成立的二年期间,因此,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3月8日解除。经过我所律师的有效辩护,法院判决原被告合同解除,由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30758元,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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