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30 浏览:2526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电动自行车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内行驶的,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最高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外形尺寸、制动器、灯光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特种自行车(以下简称被保险电动车),但不包括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并核发牌证的电动车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电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被保险电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年满16周岁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电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电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利用被保险电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七)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电动车;

  (八)竞赛、测试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

  (九)因私自改装、加装致使被保险电动车性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电动车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动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被保险电动车的维护保养工作,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支付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次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日起十五日后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费率(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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