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30 浏览:55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从事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所经营的业务相关的工作,在下列情况下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的员工因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员工因非职业原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六)被保险人的承包商的员工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七)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间接损失;

  (十)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但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0%,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0%;累计赔偿限额为所有投保员工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的总和。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天约定解决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足额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员工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受伤员工服务于被保险人的证明材料;

  (四)事故原因证明或责任认定证明;

  (五)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六)医疗费用原始单据以及其他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证明材料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员工按以下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对超过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本条(一)的规定确定赔付金额,并与工伤津贴合并在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三)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减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赔偿项目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人赔付之前受伤员工病情加重的,保险人按重症予以赔偿;在保险人赔付之后受伤员工病情加重的,保险人则不再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员工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保险人就每一员工所发生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对按员工名册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员工名册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对按员工人数投保的,当实际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员工:是指服务于被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偿付的工资、薪金或佣金,年满十六岁的人员。

 附录1:伤残赔偿额度表
 

项目 伤害程度 赔偿比例
(一) 死亡 100%
(二) 全身瘫痪(必须终生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00%
(三) 一级伤残 100%
(四) 二级伤残 80%
(五) 三级伤残 65%
(六) 四级伤残 55%
(七) 五级伤残 45%
(八) 六级伤残 25%
(九) 七级伤残 15%
(十) 八级伤残 10%
(十一) 九级伤残 4%
(十二) 十级伤残 1%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是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
附录2: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十一




按年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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