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4-29 浏览:38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成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以下简称“食品经营”)并取得相应的持续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期和保险期间以及经营场所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在进行食品生产和食品经营过程中,在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导致食品的污染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致使消费者发生食物中毒或感染其他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消费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条的相关费用在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对每人和每次事故的相关费用最高不超过对应的每人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本条费用之和最高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未取得或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期间或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二)被保险人在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期间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三)被保险人超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以外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五)被保险人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六)被保险人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为原料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七)被保险人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八)被保险人销售超过规定的保质期限的食品;

  (九)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不符合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成分标准;

  (十)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雇佣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十一)被保险人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十二)被保险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其他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政变等军事行动和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地震、雷击、暴雨、洪水、雪崩、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三)任何放射性污染,大气、土地、水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第八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销售到境外(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港、澳、台地区)的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三)由食品引起的任何慢性病、代谢病(例如糖尿病、高血压等)所引起的责任;

  (四)基因或转基因食品所引起的责任;

  (五)食品保健功能的失效所引起的责任;

  (六)食品退换、回收、召回所造成的损失;

  (七)食品本身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

  (九)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十)由于消费者自身疾病、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十一)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十二)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十三)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十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

  A.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B.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以上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每人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费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生产、销售额或营业收入与保险费率的乘积。

  投保时,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生产或销售额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60日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生产或销售额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生产或销售额数据。保险人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合同订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以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缴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部门关于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恪尽职责防止生产或销售不洁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产卫生条件等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在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项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卫生行政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书;

  (三)被保险人与消费者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被保险人已支付的赔偿证明;

  (四)消费者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消费者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消费者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消费者伤残的,应当提供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消费者死亡的,权威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被保险人的损失、费用清单;

  (六)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调解书;

  (七)被保险人应提供的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其它有关单证、材料。

  (八)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的与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有关的其他单证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同样原因条款

  被保险人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责任确定基础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消费者或其代理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赔偿限额;

  (二)免赔计算:

  A.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B.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以上两种方式计算的免赔金额以高者为准。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费用等赔偿金额计算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和第五条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减少或控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 其他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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